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促进政府行为公开透明,规范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提高政府服务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政府机关在依法履行行政管理职责或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产生、收集、拥有和整合的与经济、社会管理、公共服务相关的文件、数据、图表等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领导。
市政府办公室是本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市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市信息化工作办公室是本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工作机构。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是本县市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四条 政府机关,是指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派出机构和其他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
政府机关是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人,依法履行公开政府信息的义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是政府信息公开权利人,依法享有向政府机关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
第五条 政府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由指定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具体职责是:
(一)组织发布本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二)组织受理和办理向本机关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三)组织编制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四)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组织开展保密审查;
(五)本机关规定的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政府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遵循公正、公平、便民、及时、准确的原则。
政府机关按本规定主动向社会公开信息实行无偿服务。
第七条 政府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涉及国家秘密的;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不为公众所知悉,涉及权利人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等商业秘密的;
(三)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涉及身份、通讯、健康、婚姻、家庭、财产状况等个人隐私信息的;
(四)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与行政执法有关,公开后可能会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或者会威胁个人生命安全的;
(六)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其他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
第八条 政府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机制,按照“谁公开谁审查、先审查后公开”的原则,明确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审查程序和责任。
政府机关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涉及国家秘密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第九条 政府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信息监测和澄清机制。政府机关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第十条 政府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机制,建立政府信息公开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市政府办公室、市信息主管部门、监察部门、政府法制机构及有关部门组成,负责研究、协调、推进政府信息公开过程中的重要事项,保证政府机关发布的政府信息的及时性、有效性和真实性,确保信息准确一致。
政府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要经过审批,未经批准不得公开。
第十一条 政府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第二章 主动公开
第十二条 政府机关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管理规范和发展计划方面
1、政府机关制定的规章制度、规范性文件以及与经济、社会管理、公共服务相关的其它文件;
2、事关全局的重大决策和出台的相关政策;
3、经济社会发展规划、计划及其执行情况;
4、城市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和土地使用权出让情况;
5、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
6、与人口、地理、自然资源、经济发展相关的基本情况。
(二)与公众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方面
1、影响公众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疫情、灾情或者突发事件的预报、发生及处理情况;
2、扶贫、优抚、教育、社会保障、劳动就业等方面的标准、条件及实施情况;
3、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的批准文件、补偿标准、安置方案;
4、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计划、项目开工和竣工情况,保障性住房的分配和退出等信息;
5、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专项检查整治等信息;
6、环境核查审批、环境状况公报、项目建设环境评价和重特大突发环境事件等信息;
7、生产安全事故的政府举措、处置进展、风险预警及防范措施等信息;
8、行政许可、行政审批事项的依据、条件、程序及行政收费项目的依据和标准;
9、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收费标准调整的项目、价格、依据、执行时间和范围等信息;
10、税费征收及其减免政策的执行情况;
11、向社会承诺办理的事项及其完成情况。
(三)公共资金使用和监督方面
1、重大基础建设项目的公开招标、中标及工程进展情况;
2、政府采购的目录、限额标准、采购结果及监督情况;
3、重要专项基金、资金的使用情况;
4、国有企业的改制和国有资产的产权转让情况;
5、政府财政年度预算、决算、三公经费信息及审计情况;
6、政府部门预算执行审计结果信息。
(四)政府机构和人事方面
1、政府机关的机构设置、办公地址、联系方式;
2、政府机关的职能职责、办事条件、办事程序、办事期限、监督救济途径;
3、政府机关有关领导的姓名、分工、联系方式;
4、国家公务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招考录用以及公开选拔干部的条件、程序、结果。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政府机关拟作出的决策、制定的规定或者编制的规划、计划、方案等,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重大利益,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在正式决定前,起草机关或者决定机关应当将草案向社会预公开,充分听取公众意见。
第十四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和社会安全等重大突发事件和社会关注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公开初步核实情况,并根据事态发展和处置情况,持续公开工作进展和政府应对措施等。
第十五条 政府机关应当编制、公布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并及时更新。
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应当包括政府信息的分类、编排体系、获取方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和联系方式,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办理程序,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应当包括政府信息的索引、名称、内容概述、生成日期等内容。
第十六条 依据本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通过以下一种或几种方式予以公开:
(一)政府网站;
(二)《渭南政报》或其他公开发行的政府信息专刊;
(三)渭南日报、渭南电视台、渭南人民广播电台等媒体;
(四)新闻发布会;
(五)政府机关信息公告栏及信息公开服务热线;
(六)档案馆、公共图书馆及政府机关档案室文件查阅服务;
(七)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
(八)市政府行政服务中心的办事窗口;
(九)市政府定期向市人大、市政协报告、通报工作;
(十)公民经过申请旁听政府常务会议有关议题;
(十一)政务微博、政务微信;
(十二)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政府信息的形式。
第十七条 政府信息公开主渠道为政府网站。政府机关应当通过政府门户网站及时公开、更新政府信息,并提供信息检索、查阅、下载等服务。
第十八条 政府机关应当设置政府信息公开咨询电话,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咨询服务。
第三章 依申请公开
第十九条 除政府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申请人)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可以向政府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第二十条 申请人向政府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
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行政机关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由申请人签字、捺印或者盖章确认。
政府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申请格式文本。
第二十一条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以及代理人、代表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证件名称及号码、电话及通讯地址等有效联系方式;
(二)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包括能够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其他特征描述;
(三)获取信息的方式及提供信息的形式要求;
(四)受理机关名称;
(五)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
申请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时,应当提供有效身份证件。
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应当提供委托代理证明材料。
第二十二条 政府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政府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本政府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申请人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更改、补充的,自收到申请人更改、补充申请之日起算答复期限。
申请人对答复时限有特殊要求的,可以向政府机关书面说明时限要求及理由,并征得政府机关同意。
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在规定期限内答复申请人或者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的,期限中止。中止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期限内,障碍消除后期限恢复计算。期限的中止和恢复,政府机关应当向申请人说明情况。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要求撤回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政府机关应当准许,并登记备案。
同一申请人向同一政府机关就同一政府信息多次提出公开申请的,政府机关已经依法答复的,可以告知申请人不重复办理。
第二十四条 政府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做出书面答复:
(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主动公开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可以公开的,应当向申请人公开;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对不予公开的部分,应当说明理由;
(五)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所涉事项属于本机关职责权限范围,但本机关未制作、未获取,或者未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应当告知申请人申请的信息不存在并说明理由;
(六)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所涉事项不属于本机关职责权限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公开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七)申请内容为咨询、信访、举报等事项,不属于《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通过相应渠道提出,对能够确定负责该事项的行政机关的,告知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八)申请内容属于行政程序中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查阅案卷材料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处于行政机关讨论、研究或者审查过程中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属于《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移送档案馆的,依照档案法律法规规定执行,由政府机关档案机构或档案工作人员保管的,依照《条例》规定执行;
(十一)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做出更改、补充。
第二十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机关应当记录相关情况,并留存相关材料。
(一)申请人没有提供有效联系方式,致使政府机关无法向申请人提供书面答复的;
(二)征求第三方意见,第三方无法联系或者不予回复的;
(三)申请办理中的其他特殊情形。
第二十六条 政府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可以收取实际发生的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收取的费用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具体收费标准执行本市价格和财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
第四章 监督保障
第二十七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社会评议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定期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评议。
第二十八条 政府机关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公布本机关上一年度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政府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组织机构、制度建设、渠道场所、教育培训等年度工作开展情况;
(二)政府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三)政府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和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四)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
(五)政府信息公开的收费及免除费用的情况;
(六)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情况;
(七)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二十九条 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组织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年度考核工作。政府信息公开年度考核情况应当以适当形式公布。
第三十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负责对政府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指导、监督本市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工作。责任追究的方式和程序,执行本市行政问责办法。
第三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政府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政府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政府机关对复议和诉讼中发现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相关问题应当及时纠正。
第三十二条 政府机关违反《条例》的规定,未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政府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政府机关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政府机关违反《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政府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政府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不及时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
(三)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四)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五)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六)违反《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四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公开,参照本规定执行。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对所属或者管理的公共企事业单位的信息公开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4年10月1日起执行。